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代表国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检察机关做好公益诉讼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提高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敏锐性,更好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共同支持和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推进和谋划,服务朔州转型跨越发展、推动“生态立市、稳煤促新”发展战略实施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的切身利益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依法保护公益与促进经济发展、监督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与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关系,增强做好公益诉讼工作的政治敏锐性。
四、检察机关要通过案件办理、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网络舆情反映等渠道和方式及时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线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线索应当立案审查。要综合运用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他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等方式,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引领作用。
五、检察机关要坚持把通过诉前程序实现维护公益目的作为最佳目标,积极推动相关主体主动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良性互动,形成双赢多赢共赢局面。对经过诉前程序确实没有取得监督实效的,要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检察机关要积极调动适格主体参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加强与公益诉讼适格公益组织、民间团体等社会力量的联系,引导、支持适格的社会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鼓励更多的社会组织乃至公民个体参与公益诉讼。
七、检察机关应坚持问题导向,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反映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重要内容,探索建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共同保护制度机制,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落实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探索建立检察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机制和办法,确保赔偿款项依法用于公益修复或者赔偿。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行政机关对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回复和整改情况以及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体系。对不落实检察建议或落实不力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损失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监察机关沟通联系,健全完善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对发现的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违法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需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线索。
十一、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对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领域违法犯罪案件中,发现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需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线索。公安机关对于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司法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二、审判机关要与检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等沟通协调机制,依法研究解决公益诉讼案件相关程序、案件管辖、证据规则及法律适用等工作问题。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及时立案受理,依法公正审判。对于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仍然继续存在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禁止令、先予执行等保全措施,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十三、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负有监督、管理以及对国有财产负有占有、处置职责的行政机关和部门,要自觉接受司法监督,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工作。
(一)各相关行政机关和部门要与检察机关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监督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协作配合信息化、制度化和常态化。
(二)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侵害公益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和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公益诉讼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开展专项行动,形成工作合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检察机关进行诉前检察建议宣告,被建议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律师、人民监督员参加。
(四)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专业人员出庭对专门问题进行说明,行政机关要予以协助、配合。
(五)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应诉工作,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检察机关要对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四、行政机关要注重源头预防,有效防止行政公益损害行为发生。要重视吸收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及时解决制度漏洞,完善管理,健全长效工作机制,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十五、行政机关认为检察建议监督不当的,应当在书面回复中针对检察建议的内容,详细阐明理由,并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协调。人民检察院收到回复意见后,应及时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涉事行政部门及上级机关等参加的联席会议,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有关专家及群众代表举行听证会。
十六、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前,可以召开庭前沟通交流会议,邀请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计部门相关领导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有关专家及群众代表参加会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十七、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公益诉讼办案流程,加强对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工作的内部监督,严肃责任追究,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十八、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交检察公益诉讼年度分析报告,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监督作用,畅通人大代表反映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渠道,通过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旁听公益诉讼案件庭审等方式加强监督。
十九、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加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事项办理和落实工作的监督。
二十、检察机关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大力宣传公益诉讼工作,对于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公益诉讼案件,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范围,切实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
二十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报道,提高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知晓度,增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各界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为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十三、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